轉知銓敘部114年10月27日部法三字第11458907231號令
發佈者 :
林人事主任
一、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,公務人員因「現職機關」所在地與3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,為親自養育子女,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,得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「其他機關」服務,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。
二、該條項有關「現職機關」及擬調任「其他機關」之所在地,均得以當事人調任前後於該機關實際任職之辦公場所所在地,予以認定與子女實際居住地是否位在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,並應檢附具體證明,以符實際。
二、該條項有關「現職機關」及擬調任「其他機關」之所在地,均得以當事人調任前後於該機關實際任職之辦公場所所在地,予以認定與子女實際居住地是否位在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,並應檢附具體證明,以符實際。
瀏覽數:
